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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3070211020000033000000/2025011300000004 发布机构:
生效日期: 2025-01-13 废止日期: 2029-12-27
文 号: 所属主题: 县政府办公室文件

关于印发贵德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5-01-13 浏览次数: 【字体:

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贵德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24〕7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贵德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已经县第十八届人民政府第5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贵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2月26日

 

贵德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提升全县农村牧区供水保障能力和水平,健全完善农村牧区供水工程长效运行管理机制,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农村供水县域统管工作的通知》和《青海省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青海省水利厅关于推进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标准化管理的通知》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是指为县以下乡镇、村社居民和单位提供生活用水的工程设施,包括政府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万人以上、千人以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及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监督和生产经营等有关活动。

第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坚持县域统管,按照“覆盖成本、合理收益、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有偿用水、计量收费。

第五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负总责。县水利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相关工作。

县水利局是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工程运行管理的监督指导和技术服务。

县发展改革和工业商务信息化局会同县水利局等相关部门负责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良性水价机制,核定供水水价等工作。

县财政局负责做好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资金、维修养护资金、财政补贴资金的保障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卫生健康局负责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卫生监督和水质监测等工作。

县生态环境局负责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划定方案的技术复核,并负责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城镇供水管网向城镇周边农村牧区延伸,推进城乡供水一体化等工作。

第六条 由县水利局负责委托第三方专业技术服务公司为贵德县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县级统管机构(以下简称统管机构),负责落实运行管理责任。统管机构负责向用水户提供符合水质、水量要求的供水服务,保障正常供水,落实相应人员,做好水源巡查、工程运行管理、水质检测、水费计收和维修养护等工作。

第七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主要职责为:

(一)做好农村供水各项政策协调、矛盾纠纷处理等。

(二)监督指导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协助统管机构做好与用水户签订用水协议以及水费收取工作。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工作考评机制,对县域有关单位、乡镇政府和统管机构进行年度考评,在县域范围内公布考评结果,实行奖优罚劣,对维修养护所需资金缺口,统筹各项水利资金予以解决。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九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属如下:

(一)政府投资为主修建的城乡一体化供水工程、农村牧区万人以上、千人以上规模化集中式供水工程及跨乡镇农村牧区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县级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乡镇人民政府所有;农村牧区分散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村委会所有。

(二)非政府投资为主修建的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所有权归投资主体所有,可根据投资主体意愿决定所有权归属。

(三)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因资产转移、报废、重建、拆除等原因需要对所有权进行处置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十条  在不改变工程基本用途的前提下,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政府投资为主修建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所有权人采取委托管理的方式,统一委托统管机构负责运行管理工作。

第三章  工程运行管理

第十一条  统管机构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和运行操作规范,对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规范管理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统管机构应建立健全人员管理制度、经费管理制度、制水制度、水质检测制度、水源巡查制度、设施设备维修养护制度等各项制度,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三条  统管机构对农村牧区万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至少每周一次、千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至少每旬一次、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至少每月一次开展对水源地、引水口、水处理设施、输(供)水管网和管道建筑物的巡查检查。在汛期、重大节假日等重点时间节点,应当增加巡查频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上报。

第十四条  统管机构对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至少每季度组织开展一次安全防护设施、水源地、引水口、机井、蓄水池、水处理设施、各类阀门井等主要设施设备检修,发现问题及时维修,确保正常供水。

第十五条  统管机构对农村牧区饮水安全工程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工程维修养护,清理集水廊道,维修保养机井水泵、供水管网、管道建筑物及闸阀等,按规定投加消毒试剂。

第十六条  统管机构应当制订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应急预案,并报所在乡镇和县水利局备案。发生供水突发事件时,统管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向县人民政府及卫生、水利、生态环境等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相应处置措施。生态环境、水行政、卫生健康等有关部门在监测活动中,发现水质异常的,应当告知供水单位立即采取相应措施,向县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划定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或者水域。

第十八条  确需在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其他建筑物,其建设方案应当经县水利局审查并经工程所有者同意后,方可开展项目建设。县水利局应当自受理建设方案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确需改装、迁移、拆除供水设施,应当在施工前与统管机构协商一致,落实相应补救措施,涉及供水主体工程,必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造成供水设施损坏,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入户部分的供水设施(指配水支管与入户管的三通至用水户户内用水设施),由受益用水户自行管护和维修。

第二十一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的运行管理费用采取水费收入和财政补贴相结合的方式解决,保障工程正常运行。

第四章  水源保护和水质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生态环境、发展改革、水利、自然资源、卫生健康、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及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集中式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区划定方案。县水利局牵头负责指导督促相关单位开展饮用水水源地“划、立、治”,会同县疾控中心开展监督性水质抽检,健全从水源到水龙头的全过程水质保障体系。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第二十四条  统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定期对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水源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进行自检或送检,检测报告形成后需及时反馈至各乡镇。发现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水质不合格,及时报请县水利部门采取措施,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五章  供水管理

第二十五条  统管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持供水安全稳定;

(二)对用水户取用水登记造册;

(三)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收取水费;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六条  用水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交纳水费;

(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

(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水;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农村牧区供水实行按计划供水。统管机构应按《青海省用水定额》与用水户签订供水协议,按协议规定供水,并发放用水户手册。用水户要按规定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准的,进行更换或校验,对既不校验,又不按规定缴纳水费的,可停止供水同时按照供水协议缴纳违约金。

第二十八条  供水单位要确保用水户的用水需求,在水源水量没有明显变化的情况下,实行24小时供水,确保用水户正常用水。在供水紧张的情况下,进行统一调度,实行分片供水。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用电、用地、税收按照相应优惠政策执行。

第三十条  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和工程维修确需停止供水,统管机构应当通过张贴公告、手机短信等方式提前将停水、恢复供水时间和注意事项等告知用水户。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紧急事故,无法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逐级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

第三十一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新增用水户,应当向统管机构提出申请,经统管机构审核同意后,由统管机构负责勘察、设计和安装,其费用全部由新增用水户承担。用水户改建、扩建或拆迁供水设施,应经工程所有权人和统管机构同意后,由专业人员实施。

第三十二条  统管机构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村委会等显著场所和位置公布供水服务热线电话、服务指南等,方便群众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三条  统管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供水、用水情况,听取用水户意见,及时调整供水计划。

第六章  水价核定、水费计收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供应的水,实行有偿使用、分类分档、计量收费制度。供水价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三十五条  农村牧区居民生活用水按照“促进节约、补偿成本、公平负担、保障运行”的原则制定价格,并充分考虑农村牧区居民的承受能力,实行阶梯式水价,财政部门对第一阶梯水价予以补贴。非居民用水及特种行业用水按照适当盈利的原则制定价格,实行超定额累计加价制度。

第三十六条  农村牧区集中式供水工程用水户计量设施全面推行安装智能水表,实行用水户一表一卡。入户水表交付使用后发生故障,用水户应当告知统管机构及时维修或者更换。费用由用水户承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损坏水表,不得干扰水表正常计量。

第三十七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用水户收取水费采取以下方式:对于居民用水户,水费按人数、牲畜数计收,经乡镇人民政府、统管机构、用水户所在行政村三方对实际使用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所供应水的受益人数、牲畜数进行调查核实确认后,按核实确认后的人数、牲畜数及物价部门核批的水价计收水费。对于非居民用水户和特种行业用水户,按青海省用水定额核定的最高水量确定用户用水总量,根据物价部门核批的无表用户收费标准执行。

第三十八条  “特困供养户”、“低保户”、“监测户”可以申请免缴限额内水费,减免对象范围由属地各村委会集体研究,报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处确认后报统管机构备案,减免对象须安装水表,并和其他用水户同步公布用水情况。

第三十九条  统管机构应建立水费专户,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管理人员工资、水源地保护、药剂费、电费、职工培训、宣传费等,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四十条  统管机构每年对水费的征收、使用情况向用水户公示,接受行业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监督、用水户和社会监督。

第七章  政策保障

第四十一条  农村牧区供水工程取水许可及水资源费征收按照《青海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县财政局要建立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财政补贴机制,落实专项补助资金对农村牧区居民用水水价进行补贴,保障供水工程正常运行。

第八章  奖罚

第四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对在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县水利局对工程管理不善,造成不能正常供水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牧区供水工程设施,不得从事影响工程设施运行安全的建设活动。对于私自接水、窃水、拆迁、毁坏供水设施者,统管机构有权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可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违章操作造成经济损失,贪污、挪用水费,伙同用水户营私舞弊窃水,对公共财产和群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依照有关法律和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于造成农村牧区供水工程水源污染、损坏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农村牧区“万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供水人口一万人以上的农村牧区供水工程。

农村牧区“千人以上”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千人以上、一万人以下的农村牧区供水工程。

农村牧区“千人以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设计日供水一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农村牧区供水工程。

农村牧区居民用水是指用于居民住宅家庭的日常生活用水。部队、机关企事业单位的集体宿舍生活用水,学校教学和学生生活用水、养老机构和残疾人托养机构等社会福利场所生活用水、宗教场所生活用水、社区组织工作用房和居民公益性服务设施用水,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图书馆、美术馆、乡镇综合文化站等免费开放的公益性文化单位用水。

非居民用水主要指工业、经营服务用水和行政事业单位用水、市政用水(环卫、绿化)、生态用水、消防用水等。

特种用水是洗车、洗浴中心、游泳馆、人工滑雪场、建筑工地施工用水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相关部门因机构改革职能调整的,由承接相关职能的部门继续履行相应的职责。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不一致的,以上级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由县水利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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